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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解读

2018/7/20 21:33:49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应如何理解和操作?
   答: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不能因为未经登记而宣告合同无效。事实上,抵押合同的有效是登记的前提条件。登记只是使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并据此对抗第三人。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不能因抵押人未经其同意而将抵押物转让第三人而要求抵押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对抵押物处理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为,抵押合同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抵押权人享有的只是一种合同债权,而不是物权,它不能以其债权对抗第三人。至诉讼时,若抵押物尚属于抵押人所有且未设定有其他抵押,可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抵押物已非抵押人所有或已设定其他抵押,则没有优先受偿权。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实施前及实施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因为对于办理抵押是否一定需要登记及由什么部门进行登记的认识没有统一,因登记部门的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情况可以说是普遍的,但在担保法实施后经过一段适应期,因没有确定的登记部门及有关部门不愿意进行登记的情况已不常见,在适用到具体案件的时候要对不能登记的原因作准确的认定。另外,对于权利凭证的交付亦应查明,如没有交付相应的权利凭证,则不属于上述情况,处理亦不能如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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