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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与合同自由

2017/6/14 14:14:38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物权法定与合同自由
                ——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情简介
   1992年8月,甲与乙签定书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将其所有门市房的使用权长期转让给乙,乙给付甲16万元。该门市房的对面是甲的办公楼。甲与乙还约定,如果甲将其办公楼转让给他人,则乙公司取得该门市房的所有权。合同签定后,乙将16万元支付给甲。2004年7月,乙通过拍卖的方式将门市房的长期使用权转让给了丙。经查,房管部门的登记记载该门市房所有权及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甲。现甲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乙公司所签定的合同,并要求丙返还该门市房。

   对于本案的几种不同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与乙签定的是物权合同,甲已经将门市的长期使用权转让给乙,而且双方还约定,如果甲转让门市前的办公楼,乙就取得门市的所有权,因此乙在实质上取得了门市类似所有权的权利即取得了门市的长期使用权以及所有权期待权,有权将门市转让给丙。因此对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与乙签定的是债权合同,甲仅仅取得门市的使用权,但是不能转让,因此,乙拍卖门市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对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与乙签定的合同实际上是房屋租赁合同,乙仅仅取得对门市的租赁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租赁的期限不能超过20年,因此,乙仅仅在20年内取得对门市的租赁权。既然是取得租赁权,乙不能对门市作出法律上的处分,不能私自转让门市的使用权,因此乙拍卖门市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甲有权解除与乙的合同并有权要求丙返还门市。至于乙对门市的期待所有权不能成为乙处分门市的理由。
   一、对本案的分析思路
   本案的争论的焦点是乙是否有权处分门市的长期使用权。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弄清甲与乙签定的合同是否具有物权效力,乙能否取得对门市的处分权。这需要分析物权法定和合同自由的关系。其次如果乙不具有门市的物权处分权,则乙能否主张转让其享有的对甲具有的债权,这就要分析债权转让的具体条件。
   二、本案涉及的理论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理论问题是物权法定与合同自由、债权转让的条件。
   (一)物权法定与合同自由
   本案涉及的到的基本问题是甲和乙的合同性质,也就是说乙能否取得门市的处分权的问题。乙要取得处分权必须取得所有权,乙取得所有权的前提首先是甲和乙的合同具有物权效力。
   物权和债权是现代民法权利体系的两大支柱,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区分,奠定了近代德国民法财产权体系的基础。但二十世纪以来,无论在法国、德国抑或日本,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倍受批评,债权绝对性主张以及物权债权化及债权物权化倾向不断挑战传统理论,而从物权优位到债权优位的论述则为这种批判提供了重要的支持。但物权与债权的相互渗透、交叉与结合及其在某些领域、某些场合的含混,虽然反映了其区分的相对性,但并不等于其区分价值的丧失。至少,在重新设计全新的权利概念并以此为依据重构财产法体系的任务未完成之前,传统的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必须坚持,传统的以物权和债权为基准的财产权利体系必须维护。
   物权和债权的最主要的区别就是,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物权设定奉行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效力以及物权变动的要件都由法律规定,不能随意创设新的物权类型,而债权的设定则奉行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具体而言,物权法定指的的是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法的一条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包括四项基本内容:
  第一,物权种类必须由法律设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物权的类型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创设物权的法律主要是民法,其他法律也可能是设定物权的依据。所谓物权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指的是,当事人不得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一般而言,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设定,只能理解为法律禁止当事人设定此种物权。如果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在现行立法中是找不到依据的,则不能认为该物权是合法的。
   第二,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约定的物权以及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当事人在交易中所确定的物权的内容必须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来解释,而不能按照当事人自己的意思来解释。
   第三,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具有优先效力等都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规定冲突的,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四,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确定,当事人不能自己约定。我国法律规定,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后才能转移所有权。交付和登记是所有权转移的法定公示方法。不经交付和登记,物权的变动不对抗第三人。
   物权法定主义的确立首先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物权是支配权,具有排他性,能对抗第三人,物权的存在对社会秩序具有直接的影响,是民事权利中效力最强的权利,因此必须是社会公认的权利,而不是当事人自行认定的权利。其次,物权法是固有法,与一国的历史传统、习惯、经济文化、政治经济制度密切相关,物权关系反映的财产支配关系作为一个国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必然受到历史、经济文化、政治经济制度的影响,因此各国对物权的类型、内容以及取得的方式规定会有所不同,这就需要确立物权法定主义,从法律上对其加以规定。再次,物权确立后,交易才能进行,要使社会交易在一国内具有统一的法律基础必须统一物权的内容和含义,这就需要确立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是对应的。所谓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法定的范围内所享有的决定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缔约伙伴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决定合同变更和解除的自由,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合同自由的主要部分是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它指的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订立合同条款,只要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认其效力。这与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物权的类型,不能任意约定物权的效力、公示方式等形成鲜明对比。物权法定主义与合同自由原则之所有具有完全不同的属性,根本的在于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内容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依据合同产生的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只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拘束力,只能向相对方请求,一般不会影响到第三人义务和责任的承担问题。但是由于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当事人设立的物权为第三人不知,就可能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物权是一种绝对权,承担的是定分止争的作用,如果缺少统一性和公示性就起到应有的作用,反而造成社会关系的混乱,因此物权必须采用法定主义。
   (二)债权让与的具体条件
   债权让与指债的内容不变,而原债权人以契约将债权转移于新债权人,脱离债之关系。债权让与是债法上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行为具有无因性,其法律效力与其基础行为分离。债权让与的积极条件是:
   第一,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具有债权转移契约。“债权让与契约,是以债权让与为标的的契约。故债权让与契约发生效力时,该债权即行移转于受让人,而发生债权主体变更的效果。如过仅仅赋予相对人收取债权之权利,而非以移转债权为标的,就不是债权让与。”
   第二,债权必须属于让与人。债权必须存在,并且此债权必须属于让与人。因为“无人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移转于他人。”如果债权让与之原因行为是买卖时,受让人如没有能取得债权,让与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债权让与的标的原则上是个别的债权,而不是整个的债权关系。
   但是并非所有的债权都能转让,不得转让的债权包括:
   第一,依债权的性质,不得转让的。(1)债权人变更将使给付的内容变更时,凡是注重当事人的人身信赖关系的债权,如委任、雇佣债权应认为不得转让,其他的如使用请求权、租赁关系、借贷关系,因为义务人对于将标的物托付于何人并非完全相同,因此不得转让。(2)以请求权的目的,只有向此权利人给付才能达成的,例如扶养金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依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得让与的。当事人缔约时约定禁止转让的,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但是此项特别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如果是对恶意第三人,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而且是绝对的无效。
   第三,债权属于禁止扣押的。这是为了确保权利人能事实上收到其于生活上必需的金额,禁止让与是给予权利人的保障,否则其可能在其债权人之逼迫下,因债权让与而被剥夺其生活的需要。
   三、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一)物权法定和合同自由与本案的联系
   结合本案的实际,我们可以看到,甲与乙签定了一份合同,约定甲将门市的长期使用权转让给乙,该案涉及到“长期使用权”性质的认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物权分为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长期使用权”显然接近用益物权的范围,但是在我国现有用益物权中并不存在所谓房屋的“长期使用权”的类型。由此可见,“长期使用权”不是我国的物权类型,当事人设定“长期使用权”不是物权,设定物权的行为显然无效,但是这并不妨碍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债权的内容。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甲和乙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订立合同条款,只要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认其效力。因此从债权角度,当事人甲与乙是可以约定使用权的转让的,这个转让门市使用权实际上是一个租赁合同。当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4条的规定,租赁的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也就是说,乙依据与甲的租赁合同最长可以取得20年的租赁权,超过的部分对当事人是无效的。
   在此基础上,既然乙可以依据合同取得对门市的租赁权,能否转让对门市的使用权呢?这就涉及到债权让与问题。
   (二)债权让与与本案的联系
   乙转让门市使用权于丙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债权让与行为,依据债权让与的条件,我们可以看到债权的确是乙的债权,但是由于租赁合同的特殊性,除非经过出租人的同意,门市的租赁权具有不可转让性。理由是租赁合同涉及到人身信赖的因素,出租人出租房屋时对于承租人是有选择,他首先选择他能信赖不会对出租物造成重大危险的人,如果承租人可以不经出租人同意予以转租,必然使房屋脱离出租人也就是房屋所有人的控制,这对保护出租人的利益是不利,因此多数国家都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物转租。我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过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不经出租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我们可以看到,乙作为承租人显然没有经过出租人甲的同意就将门市转租给丙,这种行为显然是无效的,甲可以要求解除与乙的租赁合同,并可以基于所有权要求丙返还门市,因此对于甲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参考文献

1 尹田.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批判与思考[m],载北大法律网。
2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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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983台上字第3818号裁判。转印自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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