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某二审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王某亲属的委托,由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针对本案实际情况,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情理不符,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
首先,武汉公司是于2009年4月14日成立的,在2009年3月至2009年4月14日,付某某、薛某不可能担任武汉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从何而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王某、付某某、薛某三人签订《合作协议》是在武汉公司成立之前的2009年3月16日,当时,武汉尚未成立,付某某、薛某在武汉公司没有任何职务。
事实上,王某是在2008年认识郭某某并口头约定加盟某某重庆公司,从2008年9月至2009年初由王某看房、选房为加盟重庆公司作前期准备。因王某系公务员身份,不便亲自出面与郭某某代表的重庆公司签订合同,而薛某当时是王某的女朋友,王某认为由薛某出面与郭某某代表的重庆公司签订加盟协议更适合,2009年3月15日,郭某某代表重庆公司在《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上签字盖章。2009年3月16日付某某、王某、薛某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书》,该两份协议均因未实际履行而没有生效。2009年3月18日薛某在《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上签字并缴纳150万元加盟费。2009年3月18日,刘成彪代表王某与开发商签订了《十里华府商品房认购书》并缴纳定金50万元。2009年3月24日,郭某某到汉阳十里华府现场看房协商签约,因不满意一次性付款而未能当场签约。经王某协调、沟通,2009年3月25日,郭某某代表重庆家富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武汉某某东方创富公司签订了房屋中介《合同》。 所有这一切均是在武汉公司成立之前完成。2009年4月14日武汉公司才成立。
其次,对于房屋中介一事,涉案房屋中介公司:武汉某某东方创富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公司,并非虚构的公司。2009年3月25日,郭某某代表重庆公司与东方创富公司签订了房屋中介《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重庆公司购买十里华府房屋面积、单价、房价、佣金等内容。该合同明确约定的是重庆公司应向东方创富公司支付佣金,并没有约定武汉公司向东方创富支付佣金,该合同在签约时,武汉公司还没有成立。上诉人向武汉公司虚报152万元,上诉人王某从来没有向武汉公司虚报过中介费152万元。只不过是武汉公司代重庆 公司垫付了152万元。王某只是借东方创富公司代账而已。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究竟是侵占武汉公司还是重庆公司事实不清。
二、案件的发生于情理不符
1、武汉公司的股东只有郭某某和付某某。郭某某占55%的股份,付某某占45%的股份。付某某有必要与王某、薛某签订《合作协议》,侵占武汉公司的152万而自己仅占侵占所得的三分之一吗
2、付某某在武汉公司担任总经理,完全有能力控制152万元的发放,付某某在此案中没有得到分文好处而与王某和平相处,甚至此后从王某手中借款还打了借条。有花那么大的力气侵占了财产而不要财产的吗
3、郭某某代表重庆公司曾2次到十里华府售楼现场签订合同,作为任何人都会现场了解房价。更何况郭某某是全国有名的商场高手,郭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签两份合同,一份是售房合同,一份是房屋中介合同,两种合同代表的是不同性质的合同。事后,再说不知道有中介费一事于情于理不符。
4、王某曾经以东方创富公司给重庆公司发过《联系函》,其目的只是催款,因王某及其员工是十里华府店面的监工,装修是按形象进度付款,但重庆公司并未按时付款。而按照合同的约定重庆公司本身应该按时支付佣金而未支付,因资金紧张而发催款函 ,也在情理之中。
5、王某如果不从房屋中介中拿佣金,有必要到处为郭某某看房、洽谈、签订协议、交付购房定金、垫付装修款项、帮助跑贷款吗况且,跑这些方面很多是需要费用支出而又不能报销的。
6、郭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就在《特许加盟协议》上签名、盖章,同年3月18日薛某在《特许加盟协议》上签名并交付150万元的加盟费。涉案人员3人于 2009年3月16日以什么为依据合谋侵占尚未成立的武汉公司的钱财 况且,当时还是郭某某以重庆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3月25日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决定权在郭某某而不是付某某和薛某。
三、王某在十里华府房屋买卖中是否应当获得中介费的问题
一)、在购买房屋过程中主要是王某出面洽谈、协助订立购房合同、
到银行办理贷款、
1、付某某前后供述是矛盾的,但2013年3月11日的讯问时称王某买房时起了作用,洽谈购房、银行贷款。
2、在2009年3月武汉公司成立前,汉阳十里华府的房价已定。房价降低并不是薛某的履职行为所致。
3、在购房出面联系、洽谈上王某的供述与薛某、郭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而倪永川、付某某的证言与王某、薛某、郭某某的证言相矛盾。无法排除是由王某出面联系、洽谈。
二)、王某在购房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倪某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房屋开价是13000-14000元。购房合同价是9400元,低于开价。倪永川的证词不能让人信服。
2、王某提供的原合同是一次性付款,后变更为分期付款合同,合同变更,这些都是王某的作用。倪永川的证言有悖常理。
3、武汉公司违约不但没有被追究责任,反而对得到开发商的配合,更改原合同主体及合同订立时间。这些没有外来因素干预是不可想象的。
鉴于以上原因,在购买房屋过程中主要是王某出面洽谈,到银行办理贷款、协助订立购房合同,在购房中王某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本身就是很正常的房屋买卖中介行为,王某不可能不要任何报酬就积极联系房屋买卖、贷款等事宜,更不可能自己冒着极大的风险去垫付购房定金和装修费。王某应该得到中介费的行为得到了郭某某的书面合同认可。郭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明知房价是9400元╱平方,中介费是150多万元。王某所称以东方创富公司过账的说法值得信服。
四、原审判决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
一)、否认郭某某给予王某好处的证据不足
1、付某某、郭某某证言不一致,先称由薛某联系购房,后称由王某出面联系购房。汉阳十里华府房价确定时,武汉公司还没有成立,薛某不可能以副总经理的身份履职,否定王某在购房中作用的目的值得怀疑。
2、买房合同的洽谈、订立的义务人系重庆公司,而不是加盟商,有付某某、王某供述证实。加盟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均可证实。
3、有证据证明王某的行为产生了房价降低、付款方式变更、付款时间延长,贷款获批,代付定金等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只有付出没有回报不合情理。
4、郭某某证言前后矛盾,2013年4月30日了解房价是1100元,2012年12月22日不知虚构中介费一事,后又称知道虚构中介费一事。误以为该款付给开发商。
5、郭某某去过售楼现场,与开发商有过商谈,郭某某对一次性付款不满,付某某、王某、郭某某均证实,郭某某代表重庆公司与开发商订立合同,是否设立小金库一问便知,轻信设立小金库的说法不合情理。
6、如中介费付给开发商,王某没有好处费,与丁金红所称介绍王某认识郭某某的初衷不符,在无好处的情况下王某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帮郭某某购房不能得到合理解释。
二)、认定王某侵占武汉公司财产证据不足
房屋中介<合同>是东方创富公司与郭某某代表的重庆公司签订的,而王某取得152万元佣金就是根据该协议取得。王某从来没有与武汉公司签订房屋中介协议,当然就没有依据从武汉公司取得佣金。事实上,该涉案152万元是郭某某代表重庆公司指令付某某的代付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案件。认定本案上诉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院参考采纳!
谢谢!
辩护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
律师:蔡红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