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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吸毒罪的标准是什么 贩毒罪的司法解释

2021/11/3 10:10:14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王律师,深圳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王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判定吸毒罪的标准是什么

吸毒指凡采取各种方式,反复大量地使用一些具有依赖性潜力的物质,这种使用与医疗目的无关,其结果是滥用者对该物质产生依赖状态,迫使他们无止境地追求使用,由此造成健康损害并带来严重的社会、经济甚至政治问题。


法律咨询:




我有个朋友在吸食K份的时候被抓住,其他一同吸食的人统一口供说是他教唆吸食的,现在被转移到了拘留所。K份是谁买的的暂时还不知道,我想问一下这样会被判刑吗能不能保出来


律师解答:


吸毒可能会受治安处罚,不够成犯罪,如果是非法持有毒品或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或强迫他人吸毒或容留他人吸毒,那将分别够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相关法律知识:


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属于复杂客体。强迫他人吸毒,往往使人染上毒瘾,成为吸毒者,而吸毒成瘾严重损害身心健康,使吸毒者身体虚弱、智能减退、人格扭曲,而且吸毒还是艾滋病传播的途径之一。同时,吸毒会诱发盗窃、抢劫、赌博、卖淫等其他犯罪活动,因此,对强迫他人吸毒的犯罪分子予以惩处是十分必要的。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违背他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排除被害人的抵抗,迫使其违背自己的意志吸食、注射毒品。所谓“胁迫”是指犯罪分子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而吸食、注射毒品。所谓“其他强制方法”是指除了暴力或胁迫方法以外,以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如酒醉、麻醉药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而吸食和注射毒品的行为。强迫他人吸毒的手段多种多样,但无论采取什么手段,客观上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至于被强迫者是否因此成瘾,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对于强迫未成年人吸毒的,从重处罚。


如果行为人以单纯故意杀人或者伤害为目的而强迫他人吸毒,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强迫他人吸毒仅是杀人或伤害的手段而已。


如果行为人在强迫他人吸毒后,为灭口而杀人,这样行为人就有了两个犯罪故意,两个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强迫他人吸毒,采用暴力手段,如果致人轻伤的,按强迫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人对重伤或死亡采取的是一种故意放任的心理态度,应按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如果行为人强迫他人吸毒后,由于毒量过大,致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对被害人重伤或死亡,行为人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重伤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想像数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年龄具有刑事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强迫他人吸毒。强迫他人吸毒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牟利而强迫他人吸毒,有的出于报复,不论行为人的动机如何,只要故意实施了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




贩毒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毒品、吗啡一百克以上;


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哌替啶二百五十克以上;


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毒品、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哌替啶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


从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来看,在我国拥有法定司法解释权的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它们的解释权限是关于“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查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制度的表达没有如愿以偿,这种反差似乎向我们昭示关于司法解释的法律定位也许存在某些不合理之处。这些反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从法律解释的主体来看,将司法解释严格限制为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有活动,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一方面,解释活动是一种普遍的行为。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是一种鱼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活动,而我们的司法解释体制往往将案件裁判者排除开来,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来处理。这种自上而下的解释行为的合理性值得探讨。另一方面,从解释的权限范围来看,司法解释权限对案件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但是,实际并非如此。从我国大量的司法解释来看,其中许多并不是针对具体案件所做的解释,而大部分是抽象解释,并且其中还有部分是就执行某个法律所作的一揽子规定,这些规定不是解释法律而是创制法律,从形式上看,有些司法解释蚕蛹单行法规的形式。所以,有学者指出司法解释行为具有准立法性质。从法理上看,司法解释的效力显然不能高于法律。但在实践中起码是在我国的实践中,司法解释等同于法律。按照我个人的理解,大多数司法解释,不过是对法条的补充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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